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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2013)11月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了審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法律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查卷證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筆錄、監聽譯文、公文等卷證文書影本及監聽光碟片。

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依照釋字第325號、第58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的偵查屬於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受憲法保障。而且,偵查卷證屬於偵查行為的一部份,是偵查不公開的事項,不在立法院可以調閱的範圍內。

就算在案件偵查終結後,如果檢察官有違法、不當情事,也應該由監察院調查。立法院只能在制度、預算、法律等事項對檢察機關進行通案監督,沒有介入個案、調閱偵查卷證的餘地。所以,最高法院檢察署便拒絕向立法院提供所調閱的卷證 ㄧㄡ遊戲天堂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遭到拒絕後,認為檢察總長迴避監督、藐視國會,因而函送監察院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是主張,本於行使偵查職權而與立法院調閱文件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法務部層轉行政院,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9號解釋

最近,大法官對「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爭議做出了釋字第729號解釋。解釋文謂:「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解釋應予補充。」

本號解釋是對第325號解釋的補充。對照發現,其補充之主要部分有二:(1)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須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而且不因為調閱之範圍或文件為影本或原本而在程序上有所不同。(2)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個案卷證(文件),其卷內證據資料,如果和檢察官續查同一被告或其他被告、其他案犯罪有關,倘因調閱而洩漏案件內容,將有妨害其他案件偵查追訴之虞者,檢察機關可以延至其他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後,再行提供調閱卷證。

釋字第72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

惟刑事訴訟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所構成,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若同一被告不同犯罪事實、一個犯罪事實有多名被告或多個被告多個犯罪事實時,則為不同之數案件,僅於程序上檢察官得以同時起訴或得由法院合併管轄、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參照)。是以,檢察機關獨立行使偵查權之時點,應依具體個案而定。於該個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時,檢察機關就該個案之偵查權即告終止。

檢察官續查同一被告或其他被告其他案件犯罪相關者,乃是不同案件的偵查,與「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的個案不屬同一個案件。就此已偵查終結的個案,檢察機關沒有獨立行使偵查職權受憲法保障的立場可言,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也就是說,檢察機關不應該將偵查不公開原則延續至其他案件,憑藉行政特權,拒絕提供卷證。

釋字第72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

再者,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的「偵查與追訴犯罪之相關卷證不得任意公開」權利,到底是基於「行政特權」還是「司法特權」?不同的定位,對釋憲者的立場與態度影響很大。因為「行政特權」與「司法特權」對檢察獨立保障的效果固然接近,但若因此就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與追訴犯罪行為應受到憲法對「審判獨立」同樣規格的保障,在這種倒果為因的推論下,常會以「司法獨立」替代「檢察獨立」為擋箭牌。這樣一來,除了提高民意監督的困難度,當「檢察獨立」遭受指責時,必然會殃及「審判獨立」,有損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更重要的是,「行政特權」與「司法特權」的辨明,應有助於解開長來已久所形成的「剪不斷理還亂」、又常指鹿為馬的「廣義司法機關」糾結。例如,至今法院組織法還設有「檢察機關」一章、各檢察署冠上法院名稱、法官法納入檢察官一章,以及司法院下有「法官學院」、法務部下設「司法官學院」等,一連串既難分又難捨的現象。

檢調公權力極大,倘若不慎,將如秋霜烈日般傷人

法官權力大如虎,但這老虎卻被關在籠子裡,唯一能決定要送哪些食物進籠子的,就是檢察官。日本檢察官執行職務時配戴的「秋霜烈日」徽章,即是以秋天凜冽的寒霜,和夏天熾熱的烈日來提醒檢察官,行使權力若稍有不慎,就會如秋霜烈日般傷害到被告、被害人、辯護人乃至社會大眾。因此,行使檢察官權力,務必要戒之、慎之。

釋字第729號解釋增設國會文件調閱權的憲法要件,固然有助於釐清相關權力行使的界限,只是解釋文容易使人誤會檢察機關的偵查與追訴犯罪行為亦受憲法「審判獨立」同樣規格的保障。而且,就國會文件調閱權各該涉及抽象概念之界限詮釋與遵守的爭議機關,仍難免各堅持己見,形成互不相讓的僵局,大法官卻只於文末諭示:「主管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這樣一來,恐怕已埋下將來爭議衝突的導火線,更可能讓檢察官拿本號大法官解釋當靠山恣意拒絕提供卷證,成為違法濫權的新棲息地。

*作者為執業律師(原文刊載於《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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